被执行人贵州鑫宇缘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发忠与被执行人贵州鑫宇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汪发忠以被执行人已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发出前,被执行人先后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和28日两次主动将义务款181466.3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汪发忠。申请执行人汪发忠基于被执行人已支付工程款而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亦符合法定终结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刘坤元
审判员 曹正刚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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