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卢某翎,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卢某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生效调解书补偿申请人姜某敏200000元,被执行人卢某翎未履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3日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且已执行交付。同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且已经执行交付而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 37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条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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