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守芬,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系申请执行人夏德荣之妻。公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蒋冠平,XX年XX月XX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现住安顺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刘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被执行人蒋冠平之母亲。
被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鸿,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2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和蒋冠平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分别赔偿申请执行人夏德荣、杨守芬人民币78605.25元和58140.2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履行了赔付义务,被执行人蒋冠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947–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蒋冠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贵B1457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登记人为沈吉仙,现存放于普定县万顺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蒋冠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敏同意将该车以74385.32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夏德荣、杨守芬,扣除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执行标的58140.23元赔偿款外,申请执行人夏德荣、杨守芬将差额16245.09元支付给被执行人蒋冠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蒋冠平所有的(车辆登记人为沈吉仙)车牌号为贵B1457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作价74385.32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夏德荣、杨守芬抵偿赔偿款58140.23。差额部分16245.09元由申请执行人夏德荣、杨守芬直接支付给被执行人蒋冠平。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蒋冠平所有的(车辆登记人为沈吉仙)车牌号为贵B1457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扣押。
三、申请执行人夏德荣、杨守芬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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