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德华,XX年XX月XX日生,苗族 ,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杨献江,XX年XX月XX日生,苗族 ,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系被执行人杨德华之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汪艳与被执行人杨德华、杨献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杨德华、杨献江于2015年5月18日自动向申请人汪艳履行了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申请人汪艳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汪艳基于二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向其履行了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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