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庆秀,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XX。
本院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杨庆秀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庆秀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0元及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420元,共计人民币41320元。但被执行人杨庆秀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庆秀系普定县林业局退休职工,每月有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代发的退休养老金5243.8元,除保留其基本生活保障外,每月可强制扣划2000元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为被执行人杨庆秀代发的,账号为XX帐户中,扣留2000元偿还申请人唐晓波借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41320元。
二、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人唐晓波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王燕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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