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文与吴平、刘福先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2
申请执行人吴桥文,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吴平,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刘福先,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平、刘福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修复21平方米厢房的阻碍行为,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吴桥文在修建其21平方米厢房时,被执行人以申请人所修建的厢房已超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21平方米的范围,故而进行阻拦。后经执行人员组织申请人及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在位于普定县白岩镇管小村的执行现场对申请人所修建的厢房基础进行实际丈量,经计算申请人所修建的厢房基础面积已超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21平方米的范围。经向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在现场对丈量计算结果表示认可,但申请人对丈量计算结果未作表示。后向申请人吴桥文再次释明,“若对丈量计算结果有异议,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但至今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由于申请人修建的厢房面积已超出生效调解书确定的21平方米,已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资格,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执字第66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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