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明祥,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阮时祥,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被告阮凯文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羽与被执行人阮时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羽法定代理人刘明祥与被执行人阮时祥于2015年5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刘羽法定代理人刘明祥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羽法定代理人刘明祥基于其与被执行人阮时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执字第11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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