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东英等人与吴龙等人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2
申请执行人吴东英,XX年XX月XX日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长乐市。

申请执行人陈绥,XX年XX月XX日生,族别、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申请人执行人陈漫丽,XX年XX月XX日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吴龙,XX年XX月XX日,云南省镇雄现任,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执行人韦红星,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申请执行人吴东英、陈绥、陈漫丽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吴龙赔偿原告吴东英、陈绥、陈漫丽因交通事故造成陈建源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442065.4原,限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履行。二、被告韦红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东英、陈绥、陈漫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承办庭出具的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载明本判决于2014年10月7日生效,故本案的履行期限应至2015年10月6日止。申请人吴东英、陈绥、陈漫丽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吴东英、陈绥、陈漫丽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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