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余波,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胡波,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余涵修与被执行人胡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余涵修法定代理人余波与被执行人胡波于2015年9月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余波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余波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胡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申请人余涵修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执字第2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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