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欣瑛,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欣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欣瑛支付申请人侯泽贤工程款2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3元,申请执行费215元。但被执行人李欣瑛至令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依据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普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欣瑛应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申请人侯泽贤。现该利息经中国农业银行普定县支行计算,具体金额为2839.9元。故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欣瑛现应承担的义务款为:装修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2839.9元、案件受理费213元、执行费215元,共计24267.9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欣瑛除每月有由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为其代发的工资收入3824元外,暂无可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除保留被执行人李欣瑛的基本生活保障外,每月可扣划被执行人李欣瑛收入3000元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从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为被执行人李欣瑛代发的工资收入中,扣留3000元偿还给申请人侯泽贤,直至偿还清执行款21000元及利息2839.9元、案件受理费213元、执行费215元,共计24267.9元。
二、该款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人侯泽贤开设在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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