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学军,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系何学兴之兄。
被执行人胡德珍,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马玲,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胡德珍、马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人何学兴返还欠款40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52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马玲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马玲及胡德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学兴与被执行人胡德珍自愿达成分期履行20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胡德珍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10000元的义务,余款履行期限未到。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人何学兴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何学兴在被执行人胡德珍、马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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