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梅与丁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1
申请执行人何秀梅,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执行人丁菊,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普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丁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申请人何秀梅欠款7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7050元,但被执行人丁菊至今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丁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有存款。由于被执行人丁菊至今未履行义务,应予扣划其存款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丁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账户的存款70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冰

审 判 员  许 云

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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