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大华,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长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向被执行人杨大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唐和香孩子支付抚养费51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杨大华在长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2499 0700 0102 0101XXXXXX存款5150元到我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武永胜
审判员 唐 敏
审判员 邱光美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简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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