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祖霞,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李雪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偿还欠款从2015年2月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李雪梅偿还借款1000元,直至偿还借款26 000元完毕时止、同时承担执行申请费29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雪梅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胡祖霞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李雪梅再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执字第6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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