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洪,曾用名刘洪艳,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洪向申请人康朝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83.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申请执行费1472元,共计108655.35元。但被执行人刘洪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刘洪现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康朝福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洪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康朝福释明后,申请人康朝福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康朝福在被执行人刘洪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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