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岑龙科,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岑龙元,住独山县。
被执行人韦龙奎,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蒙炳芬、岑龙科、岑龙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韦龙奎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的义务。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龙奎尚在监狱服刑,除已被本院扣划2000元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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