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宗颖,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良红,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寻陆忠与被执行人杨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向申请人履行126465元的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5元、执行费1796.98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15000元。 2014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余款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寻陆忠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人基于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执字第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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