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祥由,男,1978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拉麻组27号,农民。
申请执行人孟庆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何祥由履行给付财产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申请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祥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祥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孟庆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何祥由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孟庆梅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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