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祖霞,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胡明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20 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明华鉴于被执行人胡祖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胡祖霞具备执行条件后,如未自觉履行其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执字第8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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