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明霞,现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何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徐明霞履行清偿到期借款50000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明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 ,被执行人徐明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徐明霞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何琳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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