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代远方,贵州省晴隆县人。
本院在执行欧阳光凤申请执行代远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代远方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代远方座落在晴隆县莲城镇北街(财政局)的产权证号为:晴房权证房改字第00001619号,面积114.05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十四个月(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被执行人应当在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2014)晴民商初字第18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法评估、拍卖查封的房屋。
二、由被执行人代远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殿明
审 判 员 张明昌
代理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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