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莫丽花,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王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莫丽花履行清偿借款50000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712.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莫丽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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