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香,贵州省普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日受理罗平申请执行刘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寻找被执行人刘香无果,且申请人罗平不能提供刘香的下落,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刘香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罗平 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殿明
审 判 员 张明昌
代理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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