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光书,贵州省晴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杨小路申请执行杨光书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杨小路于2015年 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杨光书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光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有存款合计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取杨光书在你行存款35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殿明
审 判 员 张明昌
代理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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