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胜洪。
本院依据已经发送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06)晴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柏朝义申请执行陆胜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陆胜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陆胜洪至今未履行。
经审理查明,陆胜洪系贵州省安顺强制隔离戒毒所在职民警,每月有工资收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9月起,每月扣取被执行人陆胜洪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殿明
审判员 张明昌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蒋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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