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腾银(特别授权),男,1972年8月10日生,布依族,住都匀市沙寨乡,农民,系申请执行人赵久翠之夫。
被执行人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明家街上(计生办一楼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赵久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9 868.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0元、执行申请费1 55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暂无履行义务能力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赵久翠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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