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付某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兴刑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付某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某华向申请人秦某伦赔偿人民币17380.92元,承担执行申请费16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付某华之妻杨某美在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小屯分行有存款25000元。付某华与杨某美系夫妻关系,付某华之妻杨某美有义务赔偿秦某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付某华之妻杨某美在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小屯分行的存款17540.9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 O 一 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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