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祖霞,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付生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从2015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生兰归还借款1500元,至借款本息共计29600元还清为止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祖霞的工资收入已用于清偿其他案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付生兰鉴于被执行人胡祖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胡祖霞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付生兰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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