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许高翔,贵州省晴隆县人, 住贵州省晴隆县某某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李元昌申请执行许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许高翔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许高翔七日内起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许高翔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许高翔系晴隆县工科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除工资外,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3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许高翔工资3000.00元,直至扣足268000.00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鸿
审判员 张明昌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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