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赵立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劳(人)仲案字[2014]05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赔偿损失61962.94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费82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劳(人)仲案字[2014]05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申请执行人赵立勇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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