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兴刚,贵州省晴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晴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5日受理青远高申请执行李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 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青远高借款15600.00元、执行费134.00元。但被执行人李兴刚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兴刚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兴刚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青远高也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李兴刚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青远高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殿明
审 判 员 张明昌
代理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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