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健盟,现住独山县。
法定代理人何再芬,现住独山县。
被执行人柏秀崇,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独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柏秀崇履行赔偿损失450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独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柏秀崇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何健规、何健盟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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