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郑剑,43岁,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执行人江朝林,贵州省晴隆县人, 住贵州省晴隆县某某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郑太琼申请执行郑剑、江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江朝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朝林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江朝林拒绝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江朝林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员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1200.00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4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江朝林工资收入人民币800.00元,直至扣足47000.00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鸿
审判员 张明昌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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