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启芳,住独山县。
被执行人齐兴美,贵州省兴义市人,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何永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陆启芳履行偿还借款180000元,并自2014年5月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月6‰利率的双倍偿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执行人齐兴美用在已享有的陆启芳财产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30日、8月30日、12月30日、2017年4月30日、8月30日前各还3万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利息的执行和解协议,因此,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按原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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