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洪。
被执行人陈代贤,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申请人陈琼申请执行陈代贤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晴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陈代贤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实质审查,陈琼申请执行陈代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立案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每月给付申请人2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申请人请求执行(2013)晴执字第201号案件的程序,申请人自愿撤回(2015)晴执字第37号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晴执字第37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鸿
审判员 张明昌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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