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梓涵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晴隆县锦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秉锹。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李绍文、贵州梓涵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晴隆县锦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绍文、贵州梓涵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 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晴隆县锦源煤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晴隆县锦源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晴隆县支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取晴隆县锦源煤业有限公司在你行存款329809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殿明
审判员 张明昌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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