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湛洪剑,住重庆市丰都县。
申请执行人梁金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湛洪剑履行给付货款165690元及利息15284元、资金占用费133000元、案件受理费2560元、执行费2614元,上述合计319148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湛洪剑在独山经济开发区的红滨医院项目转让款予以管控。现转让事宜尚未核算完成,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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