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于进才,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
申请执行人陈必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进才履行给付钢材款176589元及资金占用费6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16元、执行申请费3448元,共计241953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于进才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于进才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陈必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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