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云申请执行王辉年、王辉祥合伙协议纠纷案裁定书

2016-08-30 20:00
申请执行人王海云,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大新乡,现住独山县百泉镇,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王辉年,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沿溪镇。

被执行人王辉祥,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沿溪镇。

申请执行人王海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辉年、王辉祥给付欠款110 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申请费1764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王辉年、王辉祥暂无履行义务能力且申请执行人王海云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辉年、王辉祥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王海云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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