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夏元洪,,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独山项目部,住所地独山县尧梭乡创业园。
代表人徐志健,该公司独山项目部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君,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元洪、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独山项目部、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58507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6941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夏元洪、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独山项目部、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独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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