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化琴,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思梁。
被执行人韦继祥,住独山县。
被执行人龙明霞,住独山县,系被执行人韦继祥之妻。
被执行人韦克辅,住独山县,系被执行人韦继祥之父。
被执行人蒙翠娥,住独山县,系被执行人韦继祥之母。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继祥、龙明霞、韦克辅、蒙翠娥履行偿还借款本息430000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9563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韦继祥、龙明霞、韦克辅、蒙翠娥除抵押的房屋外,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中偿还借款本息43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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