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波,住四川省宜宾市,现住独山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波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运输费5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2.5元、申请费69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刘波的银行存款115300元,在用于履行另案后,仅有17280元用于履行本案。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35280.50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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