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申请执行薛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2016-08-30 20:00
申请人李某某,广东省化州市人。

被执行人薛某某,湖南省宁远县人。

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薛某某支付申请人租金15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薛某某未按该判决书履行赔付义务,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并向被申请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租金15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0元,执行费12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某某的银行账户无存款,其也没有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土地登记等均无记录。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李某某书面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薛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王智本

审判员  梁仕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 丘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