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薛某某,湖南省宁远县人。
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薛某某支付申请人租金15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薛某某未按该判决书履行赔付义务,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并向被申请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租金15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0元,执行费12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某某的银行账户无存款,其也没有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土地登记等均无记录。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李某某书面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薛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王智本
审判员 梁仕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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