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黄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李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后,王某某、黄某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王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息合计203200.00元,黄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某某、黄某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203200.00元。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黄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黄某、王某某欠申请人李某某的债务203200.00元,由黄某将座落于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21号的房屋租金偿还申请人李某某,分两年付清(其中:2016年6月收房屋租金偿还申请人100000.00元,2017年6月收房屋租金偿还申请人103200元)。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黄某、王某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李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梁仕虹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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