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熊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仇某申请执行熊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仇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熊某某系国家干部,现在在罗甸县某某局工作,其有固定的月工资收入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罗甸县支行。另查明,被执行人熊某某在本案之前另有执行案件,为(2015)罗执字77号,执行标的为200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熊某某的工作账户及工资收入,冻结期满后本院将冻结款划入法院账上,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冻结款支付案件款。待将(2015)罗执字77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在继续冻结熊某某的工资付给该案件款。现申请执行人仇某表示,法院不需对被执行人熊某某开展“四查”工作,并同意对本案暂缓执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仇某随时可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审判员 王智本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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