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远斯。
被执行人陆应洲。
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制作的(2012)天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远斯、陆应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杨德鑫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远斯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陆应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远斯、陆应洲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杨德鑫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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