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顺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顺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有存款余额1513.5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有存款余额2432.70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石顺勇存款合计3930元。现被执行人石顺勇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石顺勇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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