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绍堂。
被执行人何开标。
关于姜松元、龙绍堂与何开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制作的(2011)天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松元、龙绍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何开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姜松元、龙绍堂2014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开标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开标及其家人已外出务工,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姜松元、龙绍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何开标的财产状况,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姜松元、龙绍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何开标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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