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
被执行人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玲江。
吴某申请执行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罗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公司付给申请人吴某煤款176589.1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16.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付义务,申请人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厂房场地已租给国鑫公司,国鑫公司于2014年5月份已停产整顿,至今未投产。经到房产、车辆、国土、工商及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公司无登记也无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罗甸县宏宇发展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 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