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白娥。
被执行人丁仁松。
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丁仁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丁仁发、杨白娥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仁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有存款7522.46元。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丁仁松存款7500元。现被执行人丁仁松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丁仁发、杨白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丁仁松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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